侯新莉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大邑县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8年1月8日

纠纷发生后,自然形成的客观事实和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并非总是保持一致,而收集和运用证据证明对自己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并找到对应的法律条文或案例支撑法院作出有利当事人的判决,是律师诉讼能力的体现。本案中,原告侯新莉在512汶川大地震之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大邑县支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该房屋在地震时损毁,按照毁损灭失风险随交付转移的原则,原告起诉主张房屋未交付故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农行承担,我方代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大邑县支行一方。该案中,在被告农行大邑支行无法举出直接证据证明房屋已交付的不利情况下,代理律师就不动产交付标准、房屋交付中涉及的实物交付和产权交付、证据链证明银行方已完成实物交付以及损失金额等多项环节,收集证据并提出抗辩,完成了在地震前案涉房屋业已交付这一事实的举证,在一审和二审阶段均取得全面胜诉。